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跨境家族信托何以成为公司治理的“隐雷”?
2026-01-30

在全球化资产配置与家族财富跨代传承的双重驱动下,跨境家族信托已成为众多高净值家庭的核心规划工具。它通过精巧的法律设计,将资产置于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新加坡、中国香港等离岸金融中心,以期实现财富保全、税务优化与隐私保护。然而,这一旨在守护私人财富的“安全屋”,当其资产包中包含对境内运营公司的控制性股权时,便可能悄然转型,成为深植于公司治理肌体中的一颗“隐雷”。这颗“隐雷”的独特危险性在于,它并非以明显的违规形式存在,而是借助离岸法律赋予的合法外衣与隐秘特性,系统性地侵蚀着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与问责制。随着此类架构在港股及红筹上市模式中的广泛应用,其潜在的负面影响正由个别案例向系统性风险演化,对境内关联公司的治理健康构成持续而隐蔽的威胁,亟待市场参与者与监管者予以识别并化解。



一、跨境家族信托的架构特点及隐雷成因


跨境家族信托,通常指委托人(多为高净值人士或家族)将其拥有的境内外资产,转移至设立在离岸金融中心(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中国香港等)的信托中,由受托人依据离岸地法律持有并管理,并根据信托契约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法律安排。

跨境家族信托的核心运作逻辑,建立在离岸法域灵活而富有弹性的信托法律基础之上。与许多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主流地区对信托“权属分离”的严格诠释不同,主流离岸地法律为满足委托人的控制需求,提供了更为宽松的制度选择。这使得委托人可以在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的前提下,保留对信托资产及其衍生出的公司股权的实质性控制力。这种“形离神不离”的设计,是理解其如何演变为治理“隐雷”的关键起点。常见控制权保留机制包括:

1. 保护人(Protector)机制:委托人或其指定人士担任保护人,被赋予监督受托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否决特定投资决策,甚至更换受托人等重大权力。保护人成为委托人意旨贯彻的关键枢纽。

2. 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PTC)作为受托人:家族通过设立受其控制的PTC来担任受托人,从而实质上将资产的管理决策权保留在家族内部,实现“家族自治”。

3. 保留投资及资产管理权:信托文件可直接约定,特定资产(如对某公司的股权)的投资管理决策权仍由委托人或其指定顾问行使。

上述机制的综合运用,使得跨境家族信托在法律形式上完成资产所有权向受托人的转移,具备了风险隔离的外观;但在经济与管理的实质上,仍是由委托人及其家族牢牢掌握控制权。结合离岸地宽松的监管环境、强隐私保护法律(如严格的保密条款)以及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共同构成了此类架构运行的制度基底,也为其影响境内关联公司的治理透明度埋下了伏笔。



二、隐雷之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模糊化与监管穿透困境


现代公司治理与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转,建立在信息透明尤其是控制权信息透明的基础之上。其中,“实际控制人”的准确识别是监管执法的起点,也是市场判断公司行为逻辑与风险特征的靶点。然而,跨境家族信托的介入,如同在清晰的控制权图谱上投下浓雾,使得“谁在真正控制公司”这一根本性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导致监管穿透意图无法实现。


1. 控制权穿透的实践障碍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证券监管规则,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跨境信托架构下,表面上的股东(登记持有人)是离岸受托人或其控制的特殊目的载体(SPV),而真正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往往是隐藏于信托架构背后的委托人、保护人或家族核心成员。

例如,在BVI《受托人法》等离岸法律框架下,委托人保留权力(如董事任命权)并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实践中,委托人可通过担任保护人,或通过其控制的PTC作为受托人,间接但有效地决定境内公司董事会的组成、重大战略决策及资产处置。然而,在境内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开披露信息中,“股东”一栏仅显示为离岸的受托实体或SPV,真正的决策主体隐身于复杂的离岸法律实体和保密契约之后。这种“名实分离”使得监管机构和市场投资者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有效的控制权穿透识别。


2. 监管缺位的放大

即便监管机构怀疑存在隐蔽控制,在现行框架下进行查证也面临巨大困难:

1)法律冲突与承认问题:境内监管与司法机构在调查时,需要调取离岸信托的契约、会议记录、决策文件等关键证据。这首先涉及离岸地信托法与境内《信托法》在理念与具体规则上的差异,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争议。更重要的是,离岸地通常有严格的信托保密法,未经法定程序(如法院命令),受托人无义务向境外机构提供信托信息。

2)跨境司法协助的效率瓶颈:通过正式的司法协助途径(如依据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离岸法域提供证据,程序繁琐、周期漫长,难以满足证券监管或案件调查的时效性要求。这使得委托人可能利用信托架构形成的“法律防火墙”与“时间差”,规避对其不当行为的追责。

3)国际信息交换机制的局限: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动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实施,显著提升了跨境金融账户的税务透明度。然而,CRS主要针对的是金融账户信息,对于通过信托持有的非金融资产(如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关系(即“受益所有人”背后的“控制人”)识别,其能力仍然有限。股权结构背后的信托安排、保护人权限等核心信息,并不在CRS的自动交换范围内。

上述障碍共同营造了一个监管难以触及的灰色地带。实际控制人得以凭借信托架构实现“隐身”,在持续享受控制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战略影响力的同时,却得以规避与之匹配的公开披露义务、短线交易限制、减持披露等法律责任。这种权责的严重失衡,构成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持续侵害。



三、隐雷之二:公司治理机制的功能虚化与失灵


跨境家族信托对透明度的侵蚀,直接传导至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导致其监督制衡功能被弱化甚至虚置。


1. 股东会层面:名义股东表决权的“提线木偶化”

在信托架构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是离岸受托人或其名义持有人。虽然他们在法律形式上拥有股东权利,但其表决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信托文件的指示或委托方(通过保护人等机制)的意愿。这使得股东会上的表决不再是受托人基于自身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独立判断,而是委托人意志的传导。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决策的民主性与代表性被架空,沦为执行幕后单一意志的程序工具。这不仅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也使得通过股东会制约管理层这一基础治理机制失效。


2. 董事会层面:决策独立性与忠实义务的严峻挑战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其独立、专业的决策是公司健康发展的保障。跨境信托架构可能从多个维度削弱董事会的独立性:

1)董事任免的控制:委托人通过信托架构间接掌控或严重影响董事会成员的提名与任免。被任命的董事可能在心理上与实质上更倾向于对委托人(或其家族)负责,而非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

2)决策导向的偏移:董事在决策时,可能不得不考虑信托文件中设定的家族利益、特定受益人的诉求或委托人的私人意愿,这些利益可能与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尤其是与中小股东利益)发生冲突。例如,决策可能倾向于支持有利于家族财富保全但不利于公司长期发展的保守策略,或推动关联交易向信托旗下其他资产输送利益。

3)法律义务履行的困境:我国《公司法》要求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董事的任命和去留实质上受制于信托背后的委托人时,他们履行忠实义务(如避免利益冲突)的内在动力和外部条件均受到制约。即便董事意识到某些决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因压力而妥协。同时,离岸信托合同的保密条款也可能成为董事拒绝向境内监管机构充分说明决策背景的借口。

以上董事会独立性的削弱,使得公司内部最重要的制衡机制失灵,加大了公司战略失误、违规经营及利益输送的风险。



四、如何构建提升透明度的“排雷”路径


化解跨境家族信托带来的治理透明度挑战,非单一主体或单一措施所能及,需要监管机构、离岸法域、专业机构与企业自身形成合力,在多条路径上协同推进。


1. 推动实质穿透原则的落地与深化

境内监管思路应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认定”,将“功能控制”作为判断实际控制人的核心标准。

1)完善穿透核查规则: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以及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中,明确要求披露股权结构背后是否存在信托安排。对于存在信托持股的,应强制要求逐层穿透披露至委托人、保护人、受托人(如为PTC则穿透至其控制人)以及享有主要受益权或决策权的受益人,并说明信托文件中关于公司控制权安排的关键条款(如保护人权限、投资决策保留等)。

2)强化持续披露义务:不仅要求穿透披露静态结构,还应关注控制权的动态变动。要求公司及时披露可能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信托条款修改、保护人变更或信托利益分配的重大调整。

3)加大对规避披露的惩戒:对于故意利用复杂信托架构隐瞒实际控制关系的行为,应明确认定为虚假陈述或欺诈,施以严厉的行政处罚乃至市场禁入措施,提高违法成本。


2. 搭建公司内部的透明治理防线

外部监管与协作是条件,企业内部的自觉建设才是根本。尤其是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应转变观念,将治理透明度视为企业长期价值和信誉的重要组成部分。

1)主动进行架构审视与风险评估: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主动聘请具备跨境信托与公司治理经验的律师、顾问,对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涉及的信托架构进行系统性梳理与诊断。绘制清晰的“控制权与潜在利益冲突图谱”,识别其中可能导致治理失效的风险点,并向董事会和全体股东报告。

2)推动信托文件优化:在符合离岸地法律且不违背信托根本目的的前提下,专业顾问可对信托契约提出优化建议。例如,明确保护人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决策时的程序限制;在信托内部建立针对关联交易等利益冲突事项的审查与回避机制;约定对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信托变更,需履行必要的通知程序等。从源头上减少治理隐患。

3)加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制:在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制度中,针对存在复杂信托持股的情况,设立特别保障条款。例如,规定董事会下属的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必须由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赋予这些委员会在选聘中介机构、审查关联交易时更大的独立权限。



五、结语


跨境家族信托本身是现代金融与法律技术的产物,是财富规划领域的合法工具。其之所以异化为公司治理领域的“隐雷”,根源在于其制度设计中固有的高度隐秘性与控制权保留的灵活性,与公司治理所不可或缺的透明度、问责制及对所有股东公平对待的原则发生了矛盾。解决此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在追求隐私、灵活性与公司治理要求的透明度、问责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这要求我们的监管体系更具穿透力和国际协同力,要求离岸法域在吸引资本与配合国际监管标准之间做出更负责任的权衡,也要求企业及其专业顾问秉持更高标准的合规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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